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固然表明,各国国内法院倾向于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不能就此认定国内法院丧失了在国内司法机关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间分配管辖权的权能。
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通过对中美鉴真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总结鉴真的主要方法,并对这两种鉴真制度的异同做出评价。由此,鉴真与鉴定成为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鉴别的两种独立方法。
表面看来,鉴真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相关性都具有独特的保障作用,但实际上,鉴真一旦被司法解释上升到证据规则的层次,就对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由此,鉴真其实成为实物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15] (二)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的鉴真方法 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判断时,中国法官如何相信控辩双方提出的某一物证、书证确实属于他们所声称的证据呢?在这一方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强调对其真实来源以及整个保管链条的证明。这种对鉴真所作的第一种定义,所强调的是物证、书证在从提取到出示到法庭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以避免物证、书证出现失真的情况。《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确立了与物证、书证相类似的鉴真方法,那就是强调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制作人、持有人的制作过程,包括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对于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审查其制作和保管方式,制作人、持有人有无签名或盖章。
例如,在一起多名被告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公诉方提交的现场方位图说明了证人、被害人和各个被告人在抢劫现场所处的位置。正因为如此,作为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对实物证据的鉴真足以构成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基础。例如,一把手枪只要被证明在犯罪现场发现或者属于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枪,就具有了相关性。
一个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非法证据,只要在真实性上是没有问题的,法院通常照样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后者所要证明的则是实物证据所记载的文字、图表、声音、画像,没有发生失真的情况,真实记录了某一物体、场所、谈话、活动的情况。二是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尤其是对于公诉方的实物证据,即便在其真实性和同一性面临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法官依然将其采纳为定罪证据,那么,鉴真制度势必会成为法官任意采纳公诉方实物证据的一种托词。
尽管这种中断并不必然导致物证可采性的丧失,但这毕竟属于物证鉴真环节上的缺陷,控辩双方可据此对该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合理的质疑。在对后两种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中,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出示等立体化的程序环节,主要被用来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也就是说,这些通过高科技手段所记录的声音、谈话、活动、图像等,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情况,而没有发生错误记载、遗漏记录或者任意增加的问题。
法庭上也经常出现多份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不一致的情况,甚至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矛盾的问题。一、引言 在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有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分。对于一份示意证据(绘图、照片、表格、清单等),鉴真则意味着要证明该证据准确地表述或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方位或者有关现场的情况……[11] 而根据中国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收集、提取、保管过程,都需要提出证据的一方加以证明。[14] 对于通过机械、电子或其他方法记录声音、图像的录制证据,在存在亲自参与某一事件的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可以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说明这份录音或录像材料准确地记录了某一事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和图像。
按照这种鉴别方法,法庭不仅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认识案件中的专门技术问题,而且还要对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储存等一系列保管链条,给出清晰的解释和说明,以消除人们有关该证据是否被伪造、变造的质疑。这种鉴真方式与对物证的当庭辨认具有相似之处。对于这种法院习以为常的做法,《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并没有做出新的强调,而是要求法院通过对笔录类证据的审查来对物证、书证的保管链条进行验证。[18]有关强制性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的分类,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反过来,假如这些笔录类证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记载不详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法院就有可能将这些物证、书证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无论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等在内的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载体本身,它们的真实性固然是需要证明的,这一点与物证、书证的鉴真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相比之下,鉴真的译法与authentlcatton的原意更为贴切。由于无法传召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以及其他处置过物证、书证的人出庭作证,中国法院最多安排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当庭辨认,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但是,在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这种鉴真方法显然就失灵了。具体而言,在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司法人员要加强对鉴定检材真实性的审查,包括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实物证据的持有者、证据形成过程的目击者,还是证据的提取者、保管者,都不会亲自出庭作证。正因为如此,笔者倾向于将authentication翻译为鉴真,一来说明这是一种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证明过程,二来显示这种鉴别有别于鉴定,具有明显的独立性。本来,鉴真与鉴定在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方面具有独立的价值,两者不论是在证明方法还是在证明作用方面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这些笔录类证据最多被用来印证实物证据的取证过程,但很少被用来佐证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
[5]参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7、28、29条。[20]相反,鉴定则是指那些被委托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所提供的专家意见。
而这一因为适用排除规则而宣告无罪的做法,很难为法院所接受。例如,法官普遍担心,仅仅因为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就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会导致真正有罪的人逍遥法外。
首先,在未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的确立将成为影响鉴真制度有效实施的瓶颈问题。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这种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明力,法庭可以直接予以采信。
换言之,依靠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鉴真方法,法院很难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进行有效鉴别。例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要载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以及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透过这一变化,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们已经具有了一种新的理论认识:实物证据的鉴真是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结果,那种要求侦查人员对实物证据的保管链条承担说明责任的鉴真制度,就失去了有效实施的基础。
原则上,对于公诉方当庭提出的实物证据,只有在辩护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合理疑问,法庭对其是否被伪造、变造的问题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公诉方才需要对其同一性加以证明。因此,在针对实物证据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提交实物证据的一方至少需要证明该证据是来源可靠、提取合法和保管完善的,也就是该证据确实属于提交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接下来进行的鉴定才是富有意义的。
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前者旨在证明法庭上出现的实物证据,作为一种物质载体,没有被伪造或者变造,与举证方所诉称的实物证据是同一份。这就使得笔录类证据可以发挥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进行鉴真的作用了。
而对于鉴真所涉及的各种证据理论问题,还鲜有研究者展开深入的探讨。例如,一把刀、一枚指纹、一滴血迹、一个脚印或者一种射击残留的痕迹,究竟包含了怎样的证据信息,这不是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要由专业人员通过司法鉴定技术才能揭示的。
由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尚未得到确立,因此对向侦查人员、公诉人所作的庭前供述笔录,基本上是承认其证据能力的。[24]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困境,可参见杨明等:《非法证据排除蹒跚起步》,《瞭望东方周刊》2010年11月29日。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为侦查人员缺乏证据鉴真意识所发生的误用实物证据的问题,已经在不少刑事案件中纷纷出现。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在美国对抗式的刑事审判制度下,法庭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发挥积极的调查作用,而只能由控辩双方通过挑战对方证据的真实性避免证据运用上可能出现的错误。
进入 陈瑞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实物证据 。至于后一种鉴真的定义,则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都可以适用。
这样,在是否需要鉴真以及如何加以鉴真的问题上,法官其实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前一种鉴真的定义对于物证和书证的鉴真是较为贴切的。
迄今为止,法学界对鉴真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翻译、介绍英美相关证据规则的水平上。鉴真制度要得到有效的实施,需要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侦诉关系改革、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实施排除规则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